关键词
位置
作者
标签
谋杀罪议熙宁元年八月 北宋 · 王安石
 出处:全宋文卷一三八六、《文献通考》卷一七○、《续通典》卷一○九
《刑统》杀伤罪名不一,有因谋,有因斗,有因劫囚窃囚,有因略卖人,有因被囚禁拒捍官司而走,有因强奸,有因厌魅咒咀,此杀伤而有所因者也。
惟有敌杀伤则无所因,故《刑统》因犯杀伤而自首,得免所因之罪,仍从故杀伤法。
其意以为于法得首,所因之罪既已原免,而法不许首,杀伤刑名未有所从,唯有故杀伤为无所因而杀伤,故令从故杀伤法。
至今因犯过失杀伤而自首,则所因之罪已免,唯有杀伤之罪未除。
过失杀伤,非故杀伤,不可亦从故杀伤法,故《刑统》令过失者从本过失法,至于斗杀伤,则所因之罪常轻,杀伤之罪常重,则自首合从本法可知。
此则《刑统》之意,唯过失与斗当从本法,其馀杀伤得免所因之罪,皆从故杀伤罪科之。
则于法所得首之罪皆原,而于法所不得首之罪皆不免,其杀伤之情本轻者自从本法,本重者得以首原。
刑部以因犯杀伤者谓别因有犯,遂致杀伤。
窃以为律但言因犯,不言别因,则谋杀何故不得为杀伤所因之犯?
刑部以始谋专为杀人,即无所因之罪。
窃以为律谋杀人者徒三年,已伤者绞,已杀者斩。
谋杀与已伤、已杀,自为三等,刑名因有谋杀徒三年之犯,然后有已伤、已杀绞斩之刑名,岂得称别无所因之罪?
法寺刑部乃以法得首免之谋杀与法不得首免之已伤合为一罪,其失律意明甚。
臣以为亡谋杀已伤按问,欲举自首合从谋杀减二等论。
然窃原法寺刑部所以自来用例断谋杀已伤不许首免者,盖为律疏但言假有因盗杀伤,盗罪得免,故杀伤罪,仍科遂引为所因之罪,止谓因盗杀伤之类。
盗与杀伤为二事,与谋杀杀伤类例不同,臣以为律疏假设条例,其于出罪则当举重以包轻。
因盗伤人者斩,尚得免所因之罪,谋杀伤人者绞,绞轻于斩,则其得免所因之罪可知也。
然议者或谓谋杀、已伤,情理有甚重者,若开自首则或启奸,臣以为有司议罪惟当守法,情理轻重则敕许奏裁。
若有司辄得舍法以论罪,则法乱于下,人无所措手足矣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