关键词
位置
作者
标签
复雠(上) 北宋 · 华镇
 出处:全宋文卷二六五六、《云溪居士集》卷二○
复雠之议,疑生于乱世,而不起治朝
治朝有明天子下有有司,虽陵弱犯怯而杀人者,必得而置于法,无所逃罪,尚何臣子兄弟复雠之有哉?
杀人者,国法之义不至伏诛,而臣子兄弟之义不可不雠者,治世所有也。
故《周官》有复雠之制焉,《调人》之职曰:「凡杀人而义者,不同国,令勿雠」。
朝士》曰:「凡报仇雠者,书于士,杀之无罪」。
《礼》曰:「父母之雠弗与戴天兄弟之雠不反兵交游之雠不同国」。
公羊》曰:「父不受诛,子复雠可也
受诛,子复雠推刃之道也。
复雠除害」。
书传所与也。
后之断是狱者多矣,或杀或赦,随时予夺,靡有定制
明君达士,徇其所执,往往立言,而唐史尤详。
唐明皇谓:「孝子义不顾命,杀之可成其志,赦之则亏其律。
人子不愿孝?
相雠杀,遂无已时」。
陈子昂谓:「仁而无利,与乱同诛,是曰能刑未可以训。
义其节而弗诛,则废刑也。
释罪利生,是夺其德,亏其义,非杀身成仁,全死忘生之节。
正国之典,寘之以刑,然后旌闾可也」。
柳宗元谓:「诛其可旌,兹谓滥黩刑甚矣;
旌其可诛,兹谓僭坏礼甚矣。
黩刑坏礼,其不可以典明矣」。
唐宪宗诏曰:「《礼》,父雠不同天
而法,杀人必死。
礼、法王教大端也,二说异焉」。
韩愈曰:「子复父雠,见于春秋》、《礼记》、《周官》、子若史,不可胜数未有非而罪之者
最宜详于律,而律无条,非阙文也,盖以为不许复雠,恐伤孝子之心;
复雠,则人将倚法颛杀,无以禁止
丁宁其义于经,而深没其文于律者,将使一断于法,而经术之士得引经以议也。
复雠之名虽同,而其事各异。
或百姓相雠,如《周官》所称,可议于今
或为官吏所诛,如《公羊》所称,不可于今
《周官》所称,将复雠先告于士;
孤稚羸弱,抱微志而伺敌人之便,恐不能自言,未可以为于今
杀之与赦,不可一例,宜定其制。
曰有复父雠者,事发具其事,下尚书省集议以闻,酌情处之」。
明皇宪宗形于诏,陈子昂柳宗元韩愈之徒咸著文议,则经无失指矣。
子昂之议,旌诛并行,坏礼黩刑宗元驳之明矣,不复叙言也。
其馀辩议虽详,未畅礼法之意,有足论者。
所谓雠者,非谓彼杀而我杀之也,谓君父兄弟见杀于人,不以其罪,而国法不加焉。
臣子兄弟之心,义不与戴天同国也,故复雠专杀而情不失义,事不越法圣人不以为罪。
是故礼》经无共天之义,《周官》有执杀之法。
父不受诛,子复雠之,《春秋》之所可也
后世不知圣人之意,遵经传之旨以断斯狱,据法律阙文,因汎引杀人之例,以自疑贰
设施龃龉情理不安,遂至旌诛并行渎乱彝典
礼法不明一至于此岂不误哉!
夫礼与刑,相为表里也。
刑者失礼失礼者斯入刑,未有刑之所诛,礼之所与者也。
复雠而死,则是与于礼而诛于刑矣,何其戾欤?
法之所谓杀人死者非谓人不可杀,杀则死之;
谓人之无罪,与有罪不至于死者,人或杀之者也。
若以雠为无罪,则既尝杀人父兄不得无罪矣。
雠而复之,不免于刑,是杀无罪不用必死之法,而杀有罪者用之,非法之意矣。
若曰不可以专杀专杀者必死;
专杀之人,法有所容,若《律》曰:「夜无故人家主人登时杀者,勿论」。
杀人者,法不必皆死也。
夫夜无故入人家者,未必侵害于人;
主人可以登时之者,有侵害于人之理也。
侵害于人之理者,杀之无罪;
侵害于人之亲者,雠之有诛,此又非用法之意矣。
论杀人必死之法,则雠者先在所诛,而雠之者益为无罪
宪宗礼、法说有异。
张九龄不知礼法之意,明其无罪,徒称孝烈之为可贷,故不能裴耀卿之徒,卒使不辜滥被诛戮
何则
孝烈之行发于人情人情之发,有义有不义
合于义则为孝烈不合义则迹似孝烈,而实为桀骜
法之诛释,亦因此以制之耳。
父兄之死不以其罪,子弟之所可雠也;
其所可雠,雠之合于义者,言其行则孝烈也,论其法则无罪也。
无罪之人,自非法之所治,不待孝烈之善,然后可贷其死也。
父兄之死果以其罪,子弟所不可雠也;
其所不可雠,雠之不合义者,言其行则桀骜也,论其法则有罪也。
有罪,法之所必诛不可以其似孝烈屈法也。
以孝而已矣,则《春秋》之所谓推刃」者亦孝烈也,苟贷之死岂不圣人之意,屈公议之法,长暴乱之风乎?
夫公异情上下殊事
法者,天下公议,上之所操,以为一世之平者也;
志者,一人私心,下之所守,以制终身之操者也。
知方之士,行其志不知其他,志之所为则为之,志之所止则止之,不以旌诛贰其心。
知道之君,公其法不计其私,法之所释则释之,法之所诛则诛之,不以人情易其制。
复雠未尝公法可否,而径行其志。
则议复雠之狱者,奚必计私心所至,而轻重其法乎?
明皇谓杀之可以成其志,子昂曰「利其生,是夺其德」,此皆私心以议公法者也,失议法之体矣。
愚夫愚妇,出于一介奋不顾身以死为得者,人主犹当宥之正法,又况闻义知方之士,内激忠孝,志在报复以快冤愤之心耶?
罪人既得,冤愤之气销,则其志成矣。
初无意于德义之名,必死必生之事者,又焉可以黩刑滥杀乎?
韩愈谓杀之与赦,不可一例,宜集议以闻而酌处之,是亦不明礼法之意,故欲取裁世主也。
言《周官》将复雠先告于士者,未可以为于今时也。
至言百姓相雠,如《周官》所称,可议于今
为官吏所诛,如《公羊》所称,不可于今,则脱矣。
何者
公羊》之所谓「父受诛」者,即《周官》之所谓杀人而义者」也。
其所不受诛者,则《周官》之所许复雠者也。
徒以其辞因伍奢而发,故谓之诛。
诛者,上施下之名也。
诛之与杀,其实而已矣。
上之诛下,苟以其义,下之所当受;
不以其义,则亦所当雠。
不许雠之,则为人上者将依势作威倚法以削,不可制矣。
乱之大者,莫甚于此
百姓则许之复雠在官则不许,是法行百姓不行官吏非圣用礼法之意矣,焉知周官》之所言不兼于官吏,《公羊》之所言不兼于百姓乎?
又曰:「律无条,非阙文也,以为不许则伤孝子之心,许则人将倚法专杀不可禁止」。
夫不许而伤孝子之心,则是许之;
而人将倚法专杀则非。
何者
雠之合于义,专杀为乱
雠之不合于义,专杀常刑
不为乱者释之,有常刑者诛之,尚何无禁止之有哉!
由此观之,不达于礼法明矣,宜其无所折衷也。
故曰其馀辩论虽详,皆未畅礼法之意。
苟明乎礼法之意,则复雠可以无罪矣。